在德意志民族文化土壤中生长的德国法律文化体现了德意志民族的个性,因而具有鲜明的特性。 第一,德国法律文化体现了日耳曼固有法文化与罗马接受法文化的双重性。 15世纪以前的德意志法律文化格局仍然是日耳曼固有法文化占统治地位。这一时期,德国主要沿用由法兰克时代的日耳曼法演变而来的地方习惯法(邦法)。由于农村公社的长期存在和封建制确立的缓慢,造成无文字记载的习惯法得以长时间保留,而邦国林立的状态也使法律制度极不统一。至13世纪,开始编纂习惯法法典,较为著名的有《萨克森法典》和《士瓦本法典》。这两部习惯法汇编曾在德国境内广泛流传,成为各地法院判案的根据。14世纪前后,德国境内城市兴起,随之开始出现城市法。德国各地的城市法是在国王或各地领主恩准取得自治权的文件基础上,参照习惯法和法院判例编制而成的。最早的城市法汇编是《萨克森城市管辖法》,其他较为著名的城市法还有《科伦法》、《汉堡法》、《马德堡法》等。这些城市法都比较详细地规定了有关调整商品货币关系的法规。 15世纪中叶德国开始全盘接受罗马法文化。德国法对罗马法的接受,早在13世纪即已开始。当时,法官在审理一些案件中便常常引用罗马法。此后,随着城市的兴起和商业的发展以及罗马法的复兴和注释法学派的影响,罗马法在德国境内的适用越来越广泛。1495年帝国法院正式确认罗马法为德国民法的有效渊源,各邦法院也相继对罗马法加以正式援用,从而导致德国法对罗马法的全盘接受。德国比较法学家茨威格特和克茨教授指出,罗马法文化在德意志接受的结果,“不仅导致了罗马法律制度和概念的广泛接受,而且还促进法律思想的科学化,而如此规模的接受是其它民族所未曾经历的。”(注:[德]K•茨威格特、H•克茨,潘汉典等译:《比较法总论》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49页。) 个中的原因,茨威格特和克茨教授指出:“不管如何都可肯定,帝国权力的分化和德意志地方邦国的强大决定性地促进了罗马法的接受。因为它们阻滞了普通德意志私法、普通德意志司法组织和普通德意志法律职业阶层形成与合流,而就像法国和英国给我们的启示那样,只有实现了这种统一,才能够抵御和抗拒罗马法。”(注:[德]K•茨威格特、H•克茨,潘汉典等译:《比较法总论》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50页。) 此外,德国法学家对接受罗马法起了重要作用。法学家们特别偏重对优士丁尼《学说汇纂》的注释与研究,并在研究的过程中注重创造一些抽象的法的概念,因而被称为“概念法学”或“潘德克顿法学”,这对后来的德国立法有很大影响。此外,罗马法中的君权至上的观念,对于论证德国专制政体是极其有利的,而且德国统治阶级极力宣言德意志民族的“神圣罗马帝国”是古罗马帝国的延续,也为接受罗马法提供了“合法”的理论依据。 不过,德国对罗马法的接受并没有完全排斥固有的日耳曼法。在德国的一切地区,罗马法并非同等程度地被“接受”,在某些地区,特别是关于人的法律,罗马法的原则更不宜于全盘接受。其结果,日耳曼法律因素并未受到完全的排斥,特别是在有关家庭法和继承的事项中,教会法仍有相当大的影响。16世纪中叶,日耳曼习惯法在吸收罗马法和教会法的某些原则和制度的基础上,形成了一种通行于全国的普通法,一直适用至19世纪。但普通法对地方特别法仅有补充的效力,未能起到统一法律的作用。 第二,德国法律文化存在着国家主义、团体主义的价值追求倾向。 日耳曼法律文化中团体本位的传统留下深远的影响。在近代德国法形成之初,就受到德国古典哲学的影响,当然也反映当时德国集权主义、国家主义政治环境,对个人主义、自由主义作了一定的限制。这固然与当时德国所处的经济环境有关,但不能否定德国法律文化的这种价值倾向。近代德国的公法文化建设是以维护高度集权的君主专制政体为核心的。由于德国的统一是通过自上而下的王朝战争实现的,封建专制主义思想没有受到根本性的冲击与批判,君主专制仍被视为国家政治生活中的最高原则。黑格尔以他著名哲学家的身份发表著作为专制主义捧场,难免有助纣为虐之嫌。这就难怪他在书中说“使国家提高到合乎宪制的君主政体是近世的一项事业”。从而使它的哲学上升到当时普鲁士国家哲学的地位。(注:杜美:《德国文化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23—224页。) 德国近代进行法制建设之时正处于德国从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的阶段,因此从内容上看,既保留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传统法律文化的特征,又有垄断资本主义阶段的时代色彩,如个人对财产享有无限制私有权的原则虽仍保留,但已有所限制:其创立的法人制度则适应了垄断阶段迅速发展起来的各类公司的需要。魏玛时代的“社会化”原则,二战后的社会市场经济理论都有这种国家主义和团体主义价值观的表现。而纳粹时期则可说是这一倾向的极端恶化和膨胀。 第三,德国法律文化崇尚思辨理性,强调法典化和立法技术。 与英国普通法重视经验、崇尚程序正义不同,德国法崇尚思辨理性、重视法典编纂。这是由于欧洲大陆的唯理论哲学所致。纵观德国哲学史,从中世纪的人文主义运动、宗教改革到启蒙时期的莱布尼茨哲学,再到康德、费希特、黑格尔、费尔巴哈,始终贯穿着崇高思辨理性的精神。英国学者安东尼•阿诺特曾指出,“对立法的过分依赖和迷恋是启蒙时代的产品,这一现象为边沁和拿破仑所喂养,为德国人所浇灌,其原因在于维多利亚时代的乐观主义和对科学的信念,以及‘人是一切动物的主人’的人文主义情绪和极度的理性主义。”(注:参见[英]安东尼•阿诺特:《法律的限度》“序言”(英文本),伦敦巴特沃斯出版社1980年版。) 该评论揭示了民事立法的法典化的哲学原因。正如勒内•达维德所说:“法学常常只是把先在哲学或政治学等其他方面表现出来的观念或趋向性在法的方面反映出来……各国依靠法学家在法律上反映新的哲学和政治思想与制定法的新门类。”(注:[法]勒内•达维德,漆竹生译:《当代主要法律体系》,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80页。) 以法国笛卡尔为始祖的理性主义哲学可谓19世纪民法法典化运动的基础哲学,勒内•达维德说:“西方的法典原是为信奉理性主义的社会制定的,法典的抽象性结构是西方笛卡尔主义思想的产物。”(注:[法]勒内•达维德,漆竹生译:《当代主要法律体系》,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505页。) 与培根不同,笛卡尔并不相信经验,而是相信理性。他重视的是理性的演绎和推理。这种唯理论的哲学在法学中的反映就是必须先制定出一部法典,所谓法典,就是一些“清楚明白的观念”的集合。人们以这些“清楚明白的观念”作为人们判案时的准则,凡是合乎法典的就是对的,反之就是错的。而在德国哲学家那里,概念的演绎就更为明显,他们认为只有思辨的东西才是可靠的,才具有普遍真理性。黑格尔与笛卡尔相反,他要求在哲学上要用思辨的方法,他认为,经验的方法没有普遍性,因此笛卡尔所说的思维只不过是抽象的理智,笛卡尔的思想尽管很伟大,但是他的方法是没有什么价值的。受此影响,德国法学完全体现了思辨唯心主义的特点,更加强调概念,更加强调逻辑演绎。由于对思辨理性的无比崇尚,再加之罗马法强调法的成文化和理性化的传统影响,因此,在德国,具有思辨理性的人就被认为当然是受过专门训练、学富五车的人,群众被贬斥为群氓。黑格尔就说过,对于理性来说,群众是聋的、是盲的。所以德国的法典是专家的法典,他们的法律是专家的法律,而不是老百姓的法律。在德国只有这样的法律,才会得到公众的尊崇。 崇尚思辨理性的哲学使德国法在立法技术上坚持严密的逻辑推理,力求精确表达法律术语,甚至牺牲了法律语言也需要的通俗简便的一面,陷于艰难笨重的不便之中。《法国民法典》优雅、简洁、通俗易懂和充满理性激情的语言在《德国民法典》中全然不见,相反,“它极端重视其规定的准确性、清晰性及完整性,但同时却要人忍受那常常令人生畏的官牍文体、复杂句子结构及古语法的迂腐拘泥,以至于法典若要避免条文互相参照适用就失去生动活跃和清楚易懂的表述”。(注:[德]K•茨威格特、H•克茨,潘汉典等译:《比较法总论》,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68页。) 《德国民法典》中的每个概念仅用一个词去表达,反过来,每个词只表达一个概念,“立即”、“代理”、“视为”、“处分”、“有疑义时”、“同意”、“重大事由”、“不公平”等法学术语,或普通用语都做到了在精确意义上的使用,不会让人产生误解。因此,有人认为《德国民法典》绝非语言艺术品,而是“优良的法律计算机”、“不寻常的精巧的金缕玉衣”、“非常精密的法律的精雕细琢”、“或许任何时候都是具有最精确、最富有法律逻辑语言的私法典”,等等。(注:[德]茨威格特、克茨,潘汉典等译:《比较法总论》,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50页。) 但这确实赋予了德国法一种持久的生命力。这种立法风格,也使德国法在大陆法系中独树一帜,成为与法国法相并列的一个支系。 第四,德国法律文化也体现了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的结合。 德国人历来就很关注现实的政治法律问题,这一点托克维尔早就提及,他说:“他们不断关心同政府有关的各种问题。他们终日谈论社会的起源和社会的原始形式问题,谈论公民的原始权利和政府的原始权利,人与人之间自然的和人为的相互关系,习俗的错误或习俗的合法性,谈论到法律的诸原则本身”。(注:[法]托克维尔,冯棠译:《旧制度与大革命》,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74—175页。) 可以说德国法的每一步发展都有一套理论学说在背后作支持,而多彩的理论学说又是勤于观察客观现实,进行深入思考的结果。(注:何勤华、李秀清主编:《外国法制史》,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05页。) 德国人善于进行缜密的思考,也敢于用于法律实践,往往取得创造性的成果,多次获得突破性发展,并引起世界性的反响。比如对团体人格的研究、对经济法的研究均属这一类。 与一些国家的法院不同,德国法院在判案时总是会寻求法律教学科研人员,特别是法学家的意见,因此,德国法院——无论是高级法院还是普通法院的判决书总是列满了对各种法学著述的引证,学术气息非常浓厚。这映射出德国司法实务界与学术理论界的紧密联系,事实上有相当多的德国大学法学院的教授担任各级法院的法官。法学家在德国法律制度中的作用不可忽视,其在立法过程中影响立法者,其在司法过程中一定程度上左右着法官的司法行为,(注:郭树理:《德国法律文化散论》,载《德国研究》2001年第3期。) 因为任何一项司法裁判,要发挥判例作用指导其后的法官判案,都少不了学术式的反复辩论, 并且只有在反复辩论基础上形成的判决才易于为当事人所接受,才具有长久的生命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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