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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网上造谣恐吓者被逮捕 网络"瞎讲讲"也犯法 [打印本页]

作者: 天佑中华    时间: 2007-10-14 16:31     标题: 网上造谣恐吓者被逮捕 网络"瞎讲讲"也犯法

                                                
                        编者按:不少网民在上网发表言论时,总认为“互联网本来就是瞎讲讲的地方,反正没人找得到我”。因为这种错误的认识,有的人触犯了《刑法》。本报在此提醒市民,在网上发表言论时,要加强自制力,不能因为“没人知道我是谁”而图一时之快。
  记者昨天获悉,本市公安部门今年以来侦破多起在互联网上通过发帖、跟帖、电子邮件等方式散布虚假、恐怖信息,或以其他方法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案件,涉案人员均受到法律惩处。
  今年4月,网民高某在互联网某论坛发表言论,扬言要对政府机关实施自杀式爆炸,此言论在网上引起强烈反响,警方接报后立即展开侦查工作。经查,高某自今年3月起,多次在互联网上散布扰乱公共秩序的虚假信息,4月29日,其在某网站论坛涉及“打击非法营运车辆”的讨论中,编造、传播爆炸威胁恐怖信息,引发公众恐慌。日前,高某已被检察机关以涉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依法批准逮捕。
  今年2月,互联网多个网站上出现了攻击政府机关的图片发帖,此帖引发警方高度重视。经查证,网民朱某为泄私愤,利用自己拍摄的照片和网上下载的图片,采用恶意拼接、剪辑的方法捏造了上述图片并在互联网上广为发布,误导网民。朱某的行为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其被警方依法予以治安处罚。
  警方表示,本市各级公安机关对在互联网上散布虚假、恐怖信息,或以其他方法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其他伤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将按照《刑法》、《治安处罚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查处。无论出于何种目的,倘有以身试法者,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作者: 天佑中华    时间: 2007-10-14 16:38

所谓“名誉权”就是由民事法律规定的公民和法人所享有的获得或者维持对其名誉进行客观公正评价的一种人格权。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名誉权的客体包括名誉和尊严,其中名誉是一种社会评价,即社会对某个公民或者某一法人的思想、品德、修养等的评价,而尊严是一种自我评价,指个人对自己在社会中的地位和个人品质等方面的评价。名誉权对一个人其他民事权利的取得有重大的影响。

网络,相比于传统的传媒交流方式,尽管是虚拟空间,但这个空间毕竟是现实社会的反映,个人的所作所为,如果不受法律的约束,就必然会侵犯他人的权利和自由。从根本上来看网络上的侵权纠纷只是一个新的法律现象,而不是一个新的法律问题,网络行为作为一种实在行为,只是人们的行为方式有所改变而已。所以对名誉权而言,我国现行保护名誉权的法律对在网络中涉及的侵权行为也是同样适用的。
作者: 天佑中华    时间: 2007-10-14 16:40

根据我国侵权行为法理论,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有四:一是要有特定的受侵犯人,二是有侵权行为的存在,三是需要有损害事实,且这种损害事实与侵权行为间存在有因果关系,四是侵权人有过错。

根据《民法通则》规定,侵犯名誉权的方式也可以分为四种,其中侮辱和诽谤是两种主要表现形式,侮辱行为又包括暴力侮辱、以口头语言或者形体语言侮辱以及文字侮辱等形式。而诽谤也分为口头和文字诽谤。另外,假冒他人姓名从事一些不道德或者违法的行为或者以口头、书面形式宣扬他人隐私的行为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的解释》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对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也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根据构成理论,诽谤的构成必须符合两个要件:其一是捏造事实,向第三人散布,其二是他人名誉因此受损。对于网络来讲,电子邮件、公告板(BBS)或者聊天室中闲谈、发表正式言论,甚至放置照片、影片等,都可能成为侵犯他人名誉权的源头。网络发布的任何信息,即使是仅在少数几个人中传播的,也有被无数人看到的可能性,所以对于网上发布言论,其行为容易认定是向第三人散布。一般在网络上的侵权行为判断其是否为第三人知晓,可以通过网页的点击率、在线聊天人数以及电子邮件的发送数目等来判断。而对于名誉受到损害的事实认定通常采用推定,即只要行为人对名誉权人实施的侮辱、诽谤等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为第三人知晓,就推定名誉权人的社会评价降低。
作者: 奇奇    时间: 2007-10-14 21:32


作者: 天佑中华    时间: 2007-10-14 21:41

原帖由 奇奇 于 2007-10-14 22:32 发表


谢谢,对待那些卑鄙小人,需要大家共同的努力
作者: jiejiedog    时间: 2007-10-15 09:11

好笑。人家用的是“天佑中华”的网名,又不是你的真实姓名,跟侵权能赶上什么关系?如果那个天佑中华没有在网上公布你的真实信息,例如照片,住址,电话等,就不造成侵权。中国同名同姓的人多得很,何况天佑中华这个名字本来就是阿猫阿狗都可以申请的ID,谈何侵权之说。
作者: 柳漫3    时间: 2007-10-15 09:18

提示: 作者被禁止或删除 内容自动屏蔽
作者: wzhmao    时间: 2007-10-15 09:45

天佑中华啊,今天是十七大开幕啊,你不管德国天佑中华是谁,你不能说他发共产党万岁和庆祝十七大的帖子是找骂贴啊。。
呵呵
作者: 天佑中华    时间: 2007-10-15 10:42

原帖由 jiejiedog 于 2007-10-15 10:11 发表
好笑。人家用的是“天佑中华”的网名,又不是你的真实姓名,跟侵权能赶上什么关系?如果那个天佑中华没有在网上公布你的真实信息,例如照片,住址,电话等,就不造成侵权。中国同名同姓的人多得很,何况天佑中华这个 ...



帮帮忙,"德国天佑中华"说那些我写的帖子是他写的.
如果A写了文章,有人在网上以这些文章作者的身份为非作歹,会不会给A带来负面影响?
A的名誉会不会受到伤害?
如果有人把A的文章贴出来,然后以这些文章作者的身份说其如何如何了,别人会不会认为是A做的?
尤其可恨的是,他以这些文章作者的身份说他家是军区的,并且和别的网友对骂,如果这些给这些文章作者就是我造成了麻烦,谁负责?
事实上这里不是已经有人说"天佑中华"的家是军区的了吗?
就是说其毁坏我名誉的事实不但成立,而且对我个人已经造成了名誉上的损害.
我的损失谁负责?

啥也不用说了,法庭上见呗.
作者: 天佑中华    时间: 2007-10-15 11:33

作者:德国天佑中华 回复日期:2007-10-15 16:31:16 
才离开德国没几天,这个帖子都快遗忘了。
  又出来了。
  原来是李鬼作怪。
  为什有个天佑中华我就不能叫德国天佑中华?什么逻辑?无聊啊。你很专制。
  你的专制心态恨危险。为什么容不得不同意见?无耻。
  谁侵害你的利益和你家的利益了?你家和我家一样的背景吗?
  
  国外反华势力时常雇佣一帮枪手,网友必须警惕,你就是拿fbi美元的吧。
  
  真无耻。你对得起祖国的培育吗?
  
  我发的帖子都是为国家发展好。听你说话,看来你对你的说话都有很深的考虑啊。网友们,要警惕啊。
  
  真无聊。
  
  竟然说我发的帖子是找骂,我说错什么了?我给别人扣帽子了?
  
  难道就没有发爱国帖子的地方了?
  
  不想有些变态的人妄图水我的帖子,阻碍我的宣传和良言。
  
  你到底什么心态?
  
  无聊,你最无聊。
  
  帐号才注册吧,先说自己认识天佑中华或者是天佑中华的朋友,然后又说自己是天佑中华。
  
  你是不是精神分裂?有病。纯粹有病。
  
  收拾新房子了。你这种人就是看不得说国家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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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回复:
这位"德国天佑中华",你说你回国了是吗?
你说你是那些帖子的原作者,并且你现在已经回国了是吗?
这就奇怪了,我所有德国的朋友都知道你"转"的那些帖子的原作者是"天佑中华"就是我,可是我并没有回国啊!
谢谢你出来帮我排除了我使用"天佑中华"与"德国天佑中华"两个ID炒做的怀疑.
你等着收律师信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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呵呵,各位网友,我还有什么别的选择吗?
作者: OIHTWR    时间: 2007-10-15 11:55

跟丫继续斗争到底!!!!
作者: 贺贺有名    时间: 2007-10-15 12:05

那Csuchen属于哪里?我们的言论受哪里的法律保护和限制?
作者: 天佑中华    时间: 2007-10-15 12:10

事实都清楚了吧,真是什么人都有,准备材料,告他,这个世界不是自由到干什么都可以,法律就是给那些伤害别人的权益的人准备的.
作者: 驴子    时间: 2007-10-15 13:04

你知道你要告的是谁吗?还是先通过司法部门要求天涯的管理员给你这个ID的信息吧
不然光告个ID怎么告?

在德国告还是中国告啊
作者: 天佑中华    时间: 2007-10-15 13:11

原帖由 驴子 于 2007-10-15 14:04 发表
你知道你要告的是谁吗?还是先通过司法部门要求天涯的管理员给你这个ID的信息吧
不然光告个ID怎么告?

在德国告还是中国告啊


要IP是肯定的.
德国中国都可以告.丫不是离开德国了吗,很大可能在中国告.如果是别的国家还有别的努力.
作者: 驴子    时间: 2007-10-15 13:55

期待后续
作者: MaxPayne    时间: 2007-10-15 19:47

有些人想出名想疯了,改称“天佑芙蓉”得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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