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汉堡检察院在其处理决定中,剥夺了我们向汉堡总检察院就犯罪行为中有关侮辱罪部分的异议上诉权(Beschwerde),并指明我们只能依《刑事诉讼法》第374条第1款进行私诉。而事实上,根据对《刑事诉讼法》第374条明确的法律解释,在检察院依第170条第2款作出终止调查程序决定时,我们拥有以下选择权:依《刑事诉讼法》第172条第2款申请启动强制公诉程序(Klageerzwingungsverfahren),或者选择依《刑事诉讼法》第374条第1款行使私诉(Privatklage)。由于《明镜》周刊及其责任人所犯的罪行属于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64条意义上的法定统一罪行(Tatmehrheit im Rahmen einer einheitlichen Tat im Sinne des § 264 StPO),对这样的案件法律上明确排除了私诉的可能性,我们只能将这样的统一罪行通过公诉一并进行追究。如果我们按照检察院的决定,选择了私诉程序,依照德国相关法律规定,法官可以直接驳回我们的私诉。也就是说,我们会由于程序错误而无法追究《明镜》及其责任人侮辱罪部分的刑事责任,丧失相关的民事赔偿权,从而无法达到维护我们人格尊严的根本目的。可以说,我们面对的是一个非常巧妙的司法程序陷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