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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全国各地频现政府信息公开第一案 [打印本页]

作者: 鸟鸟爱装嫩    时间: 2008-5-12 22:37     标题: 全国各地频现政府信息公开第一案

工人日报天讯在线
  5月1日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的首日,河北省沧州市律师韩甫政即以公民身份向国务院发出举报信和建议书,要求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关于教育、卫生、住房、城建等方面的“国家标准”。

  韩甫政说,去年他曾经因为查询一个政府信息被要求付费。经过查询法律他认为不合理,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后,他希望能够通过《条例》赋予举报权利,推进国家部委对公民“知情权”的开放程度。

  5月4日是本月第一个工作日,全国各地有许多公民像韩甫政一样,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递交了相关申请,一时间各地的“信息公开第一案”纷纷被关注。

  5月4日当天上午8时许,北京市民陈育华就赶到北京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递交了一份《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及相关的申请信和附件资料,其内容是要了解北京市2003年至今的养犬管理费用使用情况。

  陈育华的申请被受理,根据《条例》规定,北京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将于5月23日前作出书面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将另行书面通知。

  陈育华说,北京历年所收养犬管理服务费,如分区(派出所)分标准(1000元、500元、200元等)犬只的明细汇总;历年支出状况,如提供的服务和费用发生的分类明细汇总等,都是养犬的公民关心的,理应接受公众监督,向养犬人提供有关信息,并由有资质的审计部门发布。他表示,自己养犬并缴费,自然关心养犬管理服务费收取后的使用情况。但多年来“所缴的费用和受到的服务极不对称”。

  与此同时,北京市民湛江也向海淀区环保局提出申请,了解四季青镇门头村香山清琴别墅开发商允诺的回迁房未能按期交付,数百户拆迁后无房居住的村民维权未果的情况。

  也是在5月4日,上海律师严义明赶到安徽省合肥市,向安徽省卫生厅申请公开有关手足口病疫情的详细信息。此后,他还赶往阜阳,就此事向阜阳市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目的是此次肠道病毒EV71爆发时是否瞒报迟报?因为,阜阳市疾病控制中心的传染病调查结论是,该病从3月上旬即开始发生,但据安徽省卫生厅发布的新闻通稿,该厅接到阜阳市报告的时间是3月31日。此后直到4月23日后,安徽省卫生厅才向社会公布疫情情况。

  5月5日,湖南省汝城县黄由俭等5人将汝城县人民政府告上了法庭,起因是向县政府申请公开信息遭拒。这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正式实施以来,全国首例市民状告“政府信息不公开”的行政诉讼案。

  黄由俭是原汝城县自来水公司的退休职工,5月4日一大早,黄由俭、邓柏松等5人来到县人民政府郑重递交了申请,要求公开有关“原县自来水公司改制情况的调查报告”。他们的申请遭到当场拒绝。县有关负责人说:“该调查报告不能代表政府的意见,只是供领导参考使用的,政府调查报告不属信息公开的范围。”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像一缕阳光,激发了公民借此更多更完整地了解自己所关心事情真相的要求。

  政府信息公开:不过是一个好的开始

  本报记者丁国元

  据记者了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后,环境保护部的行动最快,率先发布了第一批《环境保护部信息公开目录》和《环境保护部信息公开指南》。该部表示,建设项目的环评、突发环境事件、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名单等信息都将会主动公开,而公众申请公开的环境信息,环保部也将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此外,环境保护部自5月1日起在部行政服务大厅,正式受理环境信息公开的申请。

  但也有些政府部门对此不那么积极。据北京律师郝劲松介绍,他向一个政府部门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对方表示:不接待来访。其公布的咨询电话也无人接听,只有到其网站递交申请一条“路”可走,给公民造成很大不便。郝劲松律师认为:这些问题的主要原因是这些政府“衙门”可能没想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刚刚实行,就会有人找上门来,表现得很不适应。事实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实施日期早就公布,没准备好的部门,只能说明还没有重视起来。而这些机关如不赶快进入角色,很可能要当行政诉讼的被告。

  郝劲松律师还谈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实施就是要防止政府机关瞒报涉及公民知情权的相关事实真相,特别是突发事件。瞒报如果涉及天灾人祸,危害后果将很可怕。我们已经有了这方面的教训,才颁布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现在,老百姓有了《条例》作法律依据,知情权在法律意义上就有了保障。当然,有些问题还需要经过一段时间才能解决。

  不过,北京市政府专家顾问团顾问王德禄等学者也提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本身尚不完善,问责机制不明确,实施效果依赖于政府官员的行政良知。《条例》提及了公民可以行政诉讼,提及了行政机关的义务和责任。但是,当公众与政府对有关信息公开发生争议时,单纯的行政问责效果肯定不会很好,司法救济途径和问责机制等问题《条例》中还都没解决。如《条例》第35条的规定的什么情况下算是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什么情况下才能“构成犯罪”,以及给予“处分”和追究“刑事责任”的具体标准,都没有明示,不知道该如何操作。

  专家们表示,从我国法治社会的发展进程来看,《条例》只不过是万里长征的第一步,要实现真正的“公开”还有很长的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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