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战后法哲学的发展

舒国滢


在法学发展史上,德国法哲学的成就是有目共睹的。西方现代法学思潮的流变,都或多或少与德国上一个世纪以来法哲学的发展,有着不易剪断的联系。至少在1939年第二次世界大战爆发以前,德国一直是整个世界法哲学研
究传播的中心,受世人所瞩目。然而,二战的发生,不仅改变了世界政治经济的格局,而且也从主要方面对世界文化、精神资源作了一次重新分配。德国由此而丧失了其“强势文化”的地位,揖手让位于英美“文化世界”。战后,除了南美(巴西、阿根廷)、东亚(日本、南朝鲜、中国台湾)、北欧(丹麦、芬兰、瑞 典)以外,其他地区的法学家们对德国法哲学已失去了往日的热情。由于历史的原因,我们中国大陆的法学家对德国法哲学的系统研究,中断了近40年。近年有数种评述现(当)代西方法哲学(或法理学)的著作问世,但大都回避德国、法国、意大利、北欧诸国法哲学的进展,不可不谓一桩憾事。法理学界提出我国法理学要走向21世纪,立意高远。但要落到实处,除着力研究我国本土现实的重大理论与实践问题外,尚须追踪世界各主要国家法哲(理)学的最新发展动态。正是基于此一信念,笔者不揣学浅,梳理有限的德语文献,对战后德国法哲学发展路向,予以概述。


  一、德国法哲学五十年历史的阶段划分


  战后德国法哲学的发展,从1945年开始,至今已有整整50年的历史。对这50年发展的历程,到底如何作具体的阶段划分,即使是德国的法学家们也没有一个总体的归结。笔者根据法律学说的兴衰、重要法学家的相互传承关系,结合德国政治、经济及人文科学整体发展诸因素,将上述历史大体上划分为三个阶段:


  (一)自然法学的复兴与法哲学的重建(1945年至60年代中期)


  像其他领域的建设一样,德国的法哲学也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的废墟上恢复建立的。从1945年到60年代中期这一阶段,德国法哲学发展的主要特点,表现在法哲学的重建和自然法学的复兴。


  纳粹德国发动的侵略战争,不仅给欧洲和世界经济和文化造成极大破坏,而且给德国自身带来深重的灾难。战后的德国满目疮痍,许多城市成为一片废墟,经济陷入全面崩溃,德国人民的文化生活、科学事业以及精神世界也完全陷入支离破碎的处境。德国人迫切需要经济、政治的重建,也需要从心理深层对整个民族在战争中的责任进行反思,重新定位正义标准在人类个人、群体和社会共同生活中的作用。基于此一现状,哲学家卡尔·雅斯贝尔斯(Karl Jaspers,1883-1969)出于正直与良心,甘冒被同胞误解的危险,于1946年发表《罪责问题》一文,指出:德国人无法推卸对纳粹政府的所作所为应担负的责任,因为大部分人都没有反抗,不少人甚至还在许多方面支持这一政府。他说,“指责他人的过失,并不能免除掉德国人民自己的罪愆-这罪愆需要完全的忠诚和长久、艰辛而彻底的内在更新方能革除”。[1]雅斯贝尔斯的言论代表了多数有良心的德国人对几个世纪以来的民族优越价值的深刻反省和对人类普遍价值(如自然法观念)的回顾与关怀。


  也正是带着同样的情怀,资深法学家G·拉德布鲁赫(Gustav Radbruch,1878-1949)战后不久即抛弃他在《法哲学》(1914年)一书中所坚持的法律相对主义立场,而转向崇尚人类终极价值(正义、人的尊严)的自然法学。他在去世前的短短五年里,先后写作发表《法哲学沉思》(1945年)、《五分钟法哲学》(1945年)、《法的更新》(1946年)、《法律的不法与超法律的法》(1946年)、《精神的国际性》(1946年)、《正义与宽容》(1949年)诸文,承认法的基本原则-自然法或理性法的绝对效力,并就“超法律的法”与法律的可靠性、法律的不法等一系列重大问题作了新的诠释。他的理论转向,为“纽伦堡审判”引发的法律实践问题作了令人信服的理论说明。此后,在长达20年的时间里,德国法学界就自然法理论进行了全面的检讨。法学家们争论的主要问题包括:“正当法”(richtiges Recht)、法与道德的关系、法的效力与约束性、自然法的纠正功能、自然法的建构、自然法与存在主义、清教领域的自然法思想、自然法的内容确定性、内容可变的动态自然法、重要自然法与次要自然法效力要求的绝对性、历史条件与社会文化因素对自然法的影响、传统自然法学说的认识论问题等。[2]在此方面,萨尔大学教授W·麦霍费尔(Werner Maihofer,1918-)的存在主义自然法学说,在国际学界影响较大,反映了这个时期德国法哲学的成就。[3]麦霍费尔在20世纪50年代至60年代先后发表了大量的论著。其中,《法与存在》(1954年)、《论人类秩序的意义》(1956年)、《自然法的问题》(1960年)、《法与生存》(1963年)、《作为生存法的自然法》(1963年)等,对于法与存在的本体论建构、个人与社会、物的“周围世界”(Umwelt)与人的“共同世界”(Mitwelt)、“自在”(Selbstsein)与同源似在(Alssein)等哲理问题作了深刻的思考,从存在哲学层面为自然法与人类的基本价值寻求理论支持。自然法学说的复兴,作为对第二次世界大战及其法律理论的批判运动,是战后德国法哲学的主要理论方向。


  在此一阶段,德国法哲学界在组织上所做的一项重建工作是恢复国际法哲学-社会哲学协会的活动。国际法哲学-社会哲学协会(简称IVR),其前身为“国际法哲学-经济哲学协会”,1909年在德国柏林成立。战前,协会曾在德国先后召开过四次规模不等的世界会议。此后由于政治、经济和战争诸方面的原因,协会的国际会议中断。1945年后,协会的会刊-《法哲学社会哲学档案》(ARSP)也被迫停刊。1948年8月德国法哲学界在美因兹大学召开会议,重申《国际法哲学-社会哲学协会章程》,并决定由汉堡大学法学教授鲁道夫·劳恩(Rudolf Laun)与慕尼黑大学法学博士T·菲韦格(Theodor Viehweg)主编《档案》杂志。1949年《档案》第38卷出版,标志着德国法哲学从此揭开新的一页。1957年10月5日,战后第一任主席R·劳恩在德国萨尔州首府萨尔布吕肯主持召开第一届正式的协会世界大会,邀请意大利、芬兰、奥地利、波兰、南斯拉夫、日本等国法学家参与会议,讨论“事物性质”、“情境概念”、“理性的本质与形式”、“事物内容与规范确立”等法哲学问题。与此同时,德国成立了国际法-社协会的国内分会。该分会一直在国际协会的学术组织、交流、会刊的编辑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尽管如此,与英美法哲学的成就相比较,德国这一时期法哲学的总体发展显得沉闷和冷清,缺乏像L·富勒(Lon Fuller)和H·L·A·哈特这样有影响的法哲学家及富有创造性的法学思想。也许正是由于这样的原因,德国也没有像战前那样在法学研究方向或旨趣上形成有特色的法学家群体-法学派别。即使是颇有影响的“复兴自然法”,也只能被看做是一次不同角色的法学家参与讨论的法学运动,而不能视为是一种具有结构功能的法学派的称谓。应当说,战后德国法学家的理论贡献更多地体现了个体特点。在法哲学界发挥作用的,主要还是那些二战期间即已成名的老一代法学家,如卡尔·恩基施(Karl Engisch)、J·埃塞尔(Josef Esser)、卡尔·拉伦茨(Karl Larenz)等人。他们在20世纪50年代末60年代初分别出版了系列的法学方法论专著,使这一法学方向的研究达到一个全新的高度。关于此点,下文将作介绍,兹不赘述。


  (二)科际渗透与法哲学的发展(20世纪60年代中期至70年代末)


  法哲学与相邻学科的发展是密切相关联的。哲学及其他学科的每一次学术思想运动,都必然在法哲学中得到回应。众所周知,自从德国数学家兼哲学家弗雷格(Gottlob Frege,1848-1925)出版《概念演算-一种按算术语言构成的纯思维的符号语言》(1879年)以来,现代西方哲学发生了所谓的“语言学转向”,即哲学经历了一个从形而上学、到认识论、再到语言哲学的自然进程。至20世纪60年代,符号学、语言哲学、逻辑哲学的发展,渗透于社会科学的各个领域。1960年,海德堡大学哲学教授伽达默尔(Hans

(三)新一代法哲学家的成长与德国法哲学的繁荣(20世纪70年代末至今)


  战后德国法哲学,经过三十多年的恢复重建和发展,至20世纪70年代末才真正摆脱了冷清的局面,而逐渐走向繁荣活跃,重现了它在国际法哲学界的重要地位。总体上看,这一时期的法哲学发展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1)法哲学家群体结构合理,年轻一代法学家迅速成长并在国际舞台上崭露头角。这一时期,老一辈法学家,如C·施米特(Carl Schmitt)、K·拉伦茨、K·恩基施、U·克鲁格、W·麦霍费尔等人都年近古稀,但不辍笔耕;五六十年代成名的中年一代法学家,如A·考夫曼、N·卢曼、W·克拉维茨、R·德莱尔(Ralf Dreier)等人,经过几十年辛勤耕耘,在学术上均有所建树,成为德国法哲学界的中坚力量。尤其重要的是,像R·阿列克西(Robert Alexy)、U·诺伊曼(Ulfrid Neumann)等一批年轻法学家的脱颖而出,给德国法哲学界带来了一股勃勃生气。新的一代法学家从20世纪70年代后期以来,不断开拓法哲学研究的新领域,相继在国际前沿的法学课题上作出了独创性贡献,不仅受到国际上法学界同行的肯定,而且也为哲学界的学者们所关注。


  (2)法学新学科日渐成熟,法哲学论题范围广泛,法学研究处于理性论证阶段。20世纪60年代以来的多学科渗透融合的潮流,到20世纪70年代末期已在法学领域产生较为系统的研究成果。尤其是近年来,一批运用当代最新方法论研究法学问题的论著不断问世,显示出德国法学的强劲实力。这些著作主要有G·斯特鲁克(Gerhard Struck)的《语序法学》、J·哈伦堡(Jan Harenburg)的《科学与实践之间的法律教义学》(1986年)、H·柯赫(Ha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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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的“实在”与“应在”


  “实在”(Sein)与“应在”(Sollen)是法哲学考察的出发点。[20]自汉斯·凯尔森(1881-1973)创立纯粹法学以来,法的“应在”与“实在”就成为现代法哲学的一个重要理论课题,在各国法学界被广泛讨论。


  从谱系学上看,“应在”与“实在”这一传统对立的范畴,源自康德关于自然与自由、认知理性与实践理性,因果性与道德性的二元论。基于康德的认识,凯尔森将“应在”与“实在”看做是两种先验的逻辑思维模式:“实在”属于自然法则(规律)的范畴,其思维形式为“当A……,是B”:“应在”属于规范的范畴,思维形式为“当A……,应B”。[21]这种将认识领域分为“实在”(自然王国)与“应在”(人类王国)的二元论,引发了对法的性质的长期争论,产生了法学上的两大理论分野:一种法律实证主义,强调规范和“应在”(sein sollen);另一种是社会学法学,强调事实和“实在”。


  二战后,德国的法学家们在更为广泛的层面上探讨法的“应在”(义务、规范性、法律效力)与“实在”(法律行为、事实性、法律实效)以及与此相关联的法与实力、正义、法律价值诸方面的问题。在此方面,A·考夫曼的法律诠释本体论强调“法的历史性”(Geschichtlichkeit des Rechts),将历史性的时间结构作为一种认识方法,来探讨法的实在与应在,开拓出超越二元论认识空间的研究进路。[22]J·哈伯马斯通过沟通行动理论,为“事实”(实在)与“效力”(应在)之间关系的论证,设计出一种新的理论策略(Theoriestrategie)。[23]这表明,法的“实在”与“应在”问题已超越单一学科的范围,而在多学科整合的水平上被开展讨论。


  (四)法与道德


  法与道德的关系问题一直是自然法学派与分析实证法学派争论的焦点。二战以后,在英美法学界,以H·L·A·哈特为中心,就此一问题展开数次学术论战,推动了当代西方法哲学的发展和繁荣局面的形成。在德国,“法与道德”同样是法学界讨论的热门话题之一。法学家们就“法与道德是否有联系以及在何种意义上两者存在着必然联系”这一重大问题展开辩论,其基本立场有三:其一,坚持实证主义法学立场,认为法与道德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其二,反对法律实证主义,承认法与道德的相互关系及其意义;其三,徘徊于前两种观点之间,没有明确的赞成或反对态度。据统计,在1970年-1989年近20年间,在德文法学杂志上发表的各类文章中有99篇论及法与道德问题,其中34篇属于第一种观点,53篇坚持非实证主义立场,有12篇文章的观点无法明确地归类。[24]1988年10月和1989年3月,国际法-社协会德国分会分别在哥廷根和萨尔州的基尔克(Kirkel)召开专题学术研讨会,主题为“法律实证主义与法的价值关涉”(哥廷根)、“法与道德”(基尔克)。在研讨会上,R·阿列克西做了题为“关于法律实证主义批判”的报告,从法律论证角度对法与道德的分离命题(Trennungsthese)与联系命题(Verbindungsthese)进行了语言的、逻辑的分析,并就此二命题提出了四种区别模式:(1)区别包含效力的法律概念和不包含效力的法律概念;(2)区别作为规范制度的法律制度与作为程序制度(即有关规范的制定、推理、解释、应用与执行的制度)的法律制度;(3)区别作为旁观者与作为参与者(法官)在此问题上的观点;(4)区别法与道德之间的两种概念上的联系:定义关系与评价关系。根据上述区别,阿列克西推导出32种分离命题和联系命题。[25]尽管这一分析在实践上并不都是至关重要的,但它至少说明,在德国,法与道德关系问题的探讨已不再是空泛笼统的议论,而属于严格的理性论证。


  (五)合理性与合法性[26]


  理论上,合理性(德文Legitimitǎt,英文Legitimacy)与合法性(德Legalitǎt,英Legality)是两个概念含义不同而又相互联系的问题。合理性,立足于对社会特定的、规范标准的、社会整体性的维护之上,它要说明现存的制度和政权怎样以根本的价值来维护社会的认同。因此,“合理性意味着对一种政治制度的公认”。[27]或者说,它是政治制度存在的内在基础。另一方面,合法性,在最广义上则是指法律的存在及行为者对法律的服从和遵守。法只有在合法性体系(制度)中才得以实现。在此意义上,“合法性是一种形式,通过这种形式法得以显现,并向法律人指呈”。[28]合法性,就其本质而言,是与合理性问题紧密相关的:合理性通过合法性表现,合法性应以合理性作为实质内容。


  在德国,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Max Weber,1864-1920)最早论及政治的三种纯粹的合理性统治(Legitime Herrschaft),即依赖于法律规定的“法律统治”(法治,Legale Herrschaft)、依赖于信仰现存秩序和统治权的“习惯统治”(traditionalle Herrschaft)和依赖于统治者人格与魅力的“奇理斯玛统治”(Charismatische Herrschaft)。[29]法学家卡尔·施米特(Carl Schmitt,1888-1985)于1932年出版《合法性与合理性》一书,从法治、民主、多党制国家、宪法保护等方面讨论合法性与合理性之关系,指出:合法性是一种纯粹后天的法律思考形式(Formen des Rechtsdenkens),而“一旦合法性仅局限于形式主义范围,那么国家也就丧失了其合理性”。[30]


  二战以后,合理性问题,尤其是合法性(法制)的合理性(Legitimi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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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哲学课程设置:德国当代法哲学面临的问题


  (一)法哲学课程设置的历史沿革


  “法哲学”作为一个名称由来已久。据意大利法学家G·德尔·韦基奥(Gio
rgio Del Vecchio,1878-1970)考证,在古代和古典时期,除了“自然法学”(iuris naturalis scientia)概念以外,“法哲学”(philosophia iuris)这一名称也常见诸学者们的著作之中。罗马著名思想家西塞罗(M.T.Cicero )在其《法律篇·J,5》中曾提到“法律学科来自深奥的哲学”(Ex intima philosophia haurienda juris disciplina)一语。1650年,肖比尤斯(F.J.Chopius)写过一本小册子,所用题目为《论法的实在哲学》(De vera philosophia juris)。德国哲学家莱布尼茨(G.Leibniz)在1667年所著的《法学论辩教学新方法》(Nova methodus discendae docendaeque Jurisprudentiae)一书第100节和43节分别使用了“法哲学”(Rechtsphilosophie)和“法律哲学”(Gesetzphilosophie)两个概念。[47]然而,直到18世纪末19世纪初,“法哲学”作为一门大学课程的名称,才渐次得以流行。在德国,历史法学派奠基人古斯塔夫·胡果(Gustav Hugo,1764-1844)在哥廷根大学较早设“实在法哲学”课程。1798年,他将自己的讲稿加以整理,以《作为实在法,特别是私法哲学的自然法教程》为名出版。在该《教程》中,胡果对“实在法哲学”与相关学科的关系(1节-6节)、实在法哲学发展的历史(7节-28节)、实在法哲学的性质(29节-37节)、法律人类学(38节-151节)、法的哲学基础(152节-375节)、公法(376节-402节)等问题作了系统的阐述。[48]其后,比胡果年少六岁的哲学家G·黑格尔在柏林大学设“自然法与国家学或法哲学”讲座,并于1821年将该讲演稿出版。这就是著名的《法哲学原理》。黑格尔的“法哲学”,是其包罗万象的哲学体系的一部分,是精神哲学之“客观精神”篇章的发展、发挥和补充。[49]在这一点上,他与胡果的法哲学分别代表了两个不同的进路。但由于黑格尔本人的影响,他所倡导的法哲学,长期以来,成为后世法哲学课程设置的正统方向。法哲学因而也仅属于哲学的一个分支学科。


  19世纪末20世纪初,德国法哲学发展呈现空前繁荣的局面。一大批法学家从事法哲学课程的讲授和著述,随之也就有了法学家们出版的法哲学教科书。其中,比较著名的有:K·伯格博姆(Karl Bergbohm)的《法学与法哲学》(莱比锡,1892年)、J·柯勒(Josf Kohler)的《法哲学教程》(柏林,1908年)、F·伯罗茨海默(Fritz Berolzheimer)的《法哲学经济哲学体系》(慕尼黑,1904年-1907年)、G·拉德布鲁赫的《法哲学》(海德堡,1914年)、R·施塔姆勒(R.Stammler)的《法哲学教科书》(柏林,1921年)、M·E·迈耶尔(M·E·Mayer)的《法哲学》(柏林,1922年)和J·宾德(J·Binder)的《法哲学》(柏林,1925年)等。


  二战以后,法哲学的研究与教学主要是法学家从事的工作。但由于对法哲学的学科归属一直存有不同的看法,德国各大学关于法哲学的课程设置情况则不尽相同。大多数大学的法哲学课程讲授由法学院的法哲学教授承担(如哥廷根大学、萨尔大学、慕尼黑大学、波鸿大学)。在没有法学院建制的大学则由哲学院或其他学院的哲学系(Philosophische Seminar)来安排法哲学、道德哲学、国家哲学之类的课程。在少数大学(如海德堡大学),法哲学的课程设置一直采取传统习惯,分别由法学院和哲学院的教授来组织进行。[50]各大学之间没有统一的法哲学教材,一般由任课教授指定阅读的书目或自编讲义。20世纪50年代以来德国出版的权威性法哲学教科书主要有以下数种:H·柯因的《法哲学基本特征》(1950年初版,1969年第2版)、E·费希纳的《法哲学》(1956年初版,1962年第2版)、C·A·埃姆格(C.A.Emge)的《法哲学绪论》(1961年版)、H·亨克尔的《法哲学导论》(1964年初版,1977年第2版)、A·考夫曼和W·哈塞默(W.Hassemer)合编的《当代法哲学与法学导论》(1977年)、R·齐普利尤斯(Reinhold Zippelius)的《法哲学》(1982年)等。这些教科书的共同特点是:有完整的结构、自成体系、论述的问题较为全面。就以上方面而论,它们与专题性法学著作有所区别。法哲学课程所指定的必读书目,除标准法哲学教科书以外,当然也包括那些有创见的法哲学专著。至于具体选用何种参考书籍,一般视教授的研究方向或讲座所涉范围而定。


  (二)法哲学与相关法学课程


  与英美传统不同,德国法哲学课程重在法的哲理。因此,该课程也从不以意义较为含混的“法理学”(Jurisprudence)名称标识。在德文法学文献中,法学家也经常使用与英语“法理学”词形相同的概念Jurisprudenz,但并不指称法理学,而取其拉丁文jurisprudentia一词原义,指“法律的知识”或广义的法学,相当于Rechtswissenschaft(法律科学)。法哲学不同于“广义的法学”,当然也并不涵盖法律科学的一切分支学科。


  在历史上,法哲学的研究对象并不十分确定,其范围宽狭不一。R·施塔姆勒将这一对象归结为两个方面:一是法律思想的纯粹形式;二是理想法的不容性(Unzu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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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社会学(Rechtssoziologie)是19世纪中期以来逐渐形成发展起来的另一门相对独立的学科。它以法律制度与社会总体的关系为考察对象,研究与社会事实相联系的法和法律生活。在德国,鲁道夫·冯·耶林(Rudolf von Jhering)、马克斯·韦伯(Max Weber)、H·坎托洛维奇(Hermann Kantorwicz)、P·赫克(Philipp Heck)、T·盖格尔(Theodor Geiger)等人分别从法学和社会学两条不同的进路发展了法社会学理论。战后,N·卢曼从系统论方向拓进,发展法社会学一般理论,使法社会学研究领域突破了传统的框架,而成为包括一切人文科学和社会科学在内的多学科共同涉猎的范围。由此,法社会学与法哲学之间的边界变得有些模糊。尤其是,所谓“理论法社会学”(theoretische Rechtssoziologie)的形成,不仅与法哲学难以划界,而且与法学理论之间也没有明确的界限标准。尽管学者间对这三门学科的基本方向的认识也还是比较清楚的(即法哲学-规范的、实践的学科;法学理论-逻辑的、概念分析学科;法社会学-描述的、经验的学科[56]),但许多细节问题似乎仍悬而未决。


  与上述学科分类相联系的另外一些学科的归属,也有待进一步明确。这主要是指法律教义学和法学方法论。


  法律教义学(Rechtsdogmatik),也称“教义学法学”(dogmatische Rechtswissenschaft),是德国19世纪兴起的、研究某一特定法律体系或子体系(法律语句命题系统)的实在法理论。[57]或者说,它是一门“法律概念和法律制度的自成体系的基础学问”。[58]按照R·阿列克西的理解,法律教义学作为一门法律科学,其实是至少三种研究的混合体:(1)描述有效的法;(2)串联概念体系;(3)获取解决有问题的法律案件的办法(建议)。[59]。从这一角度看,法律教义学显然是一个多向度的学科,不能归属于法哲学或法学理论这样单一的法学分支。换言之,法律教义学的三项研究涉及至少三个不同的向度(领域),即描述-经验向度、逻辑-分析向度和规范-实践向度,[60]而这三个向度又分属于法社会学、法学理论和法哲学的三个研究方向。也许是因为法律教义学介于这三个向度之间而没有明确的边界,所以尽管德国的法学家经常在自己的论著中使用法律教义学概念、方法和理论,但它至今尚未成为一门专业的法学课程,列入德国大学法学院的“课程总表”(Vorlesungsverzeichnis)。


  法学方法论(juristische Methodenlehre或Methodenlehre der Rechtswissenschaft),传统上附属于法哲学的法律认识论部分,与法哲学和一般法学并行发展。德国法学家一向注重法学方法论的研究。历史法学派的萨维尼、普赫塔、温德雪德(Bernhard Windscheid)、祁克(Otto von Gierke)、耶林,自由法学运动的代表人物H·坎托洛维奇和利益法学的倡导者P·赫克等人,都曾对德国的法学方法论的发展作出过重要贡献。战后一批法学家(K·恩基施、J·埃塞尔、K·拉伦茨)致力于法学方法论的专门研究,逐渐使之形成一门有完整结构的法学知识体系。20世纪60年代以后,随着其他社会科学方法和自然科学方法的引进,一些类方法论专著(如法律教义学、法律修辞学、法律语序学、法律逻辑学、法律诠释学)的相继问世,突破了传统的方法论框架。一些跨学科的理论问题(如法律语言的分析、立法解释、法律的应用、法律的获取与发现、法律决定、法学中的概念与体系构成等)需要运用多层面的法学方法予以考察。由此可见,法学方法论,无论就其深度还是其广度来看,似乎已不再专属法哲学,而是联系诸学科但又相对独立的法学分支学科了。在一些方法论研究重镇(如慕尼黑大学、比勒费尔德大学),法学方法论早已成为大学的正式课程之一,与法哲学、法社会学、法学理论、比较法学诸课程相并列。


  近几十年来,德国的法律政策研究呈升温趋向,法律政策学被一些大学(如科隆大学)列入法学课程。由此,法哲学与法律政策学的学科划界,也成为德国大学课程设置的问题之一。


  “法律政策”(Rechtspolitik,legal policy)一词在19世纪末开始被法学家们广泛使用。对其含义和研究范围,学者间大体上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广义的法律政策是指为达到一定的社会目的而在法律上采取的各种手段和方法。在此意义上,法律政策不仅包括立法政策和司法政策,而且包括社会政策的一切领域(如住房政策、农业政策、药品政策、卫生健康政策、劳动政策、人口政策、环境政策等)。[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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