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法>>—德国的治国大法

<<基本法>>—德国的治国大法


《基本法》的产生

  《基本法》是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根本大法。1948年7月1日,美、英、法三国军事长官向西占区的11位州总理递交了《法兰克福文件》,要求西占区的政治家们召开“制宪会议”,制定“宪法”。但由于当时德国尚处在分裂状况,政治家们建议召开临时性的“议会委员会”,制定一部临时性的《基本法》(而不是“宪法”)。人们的初衷本是以此“给予过渡时期的国家生活一种新的秩序”,为此,《基本法》在前言中明确阐明“全体德国人民仍然要求在自由的自决中实现德国的统一和自由”。在《基本法》结尾它又声明“本基本法在德国人民根据自由决定所通过的宪法开始生效之日起丧失其效力”。此后,德国的政治家也曾一再强调《基本法》的临时性,以此来表明德国人民要求重新统一的愿望。然而这些制定《基本法)的政治家们当初没有想到这部法典会存在40年之久,而且会成为统一后德国的基本大法。(图为前西德首任总理阿登纳于1949年5月23日签署基本法)

《基本法》的发展

1955年,随着西方9国《巴黎协定》的签署,美、英、法结束了对西德的“占领制度”,《基本法》才正式具有全国最高法律效力,成为西德的根本大法。《基本法》曾在1956年和1968年作过两次较大的修改。1990年10月3日,德国重新统一,在民德加入联邦德国的统一条约的基础上,重写了《基本法》的序言和最后条款。自1990年10月3日起,《基本法》对整个德国有效。此后,随着国家的发展,又对《基本法》进行了修改,并增添了一些新内容。1994年11月,在《基本法》中增加了国家保护环境、实现真正男女平等及保护残疾人等方面的内容,同时对联邦与各州之间的立法权限分配进行了修改。由于签订了《马斯特里赫特条约》,在《基本法》中又增加了新的欧洲条款,阐明了德国谋求一个具有民主的、法治的、社会福利的和联邦制结构的统一的欧洲的愿望,并规定了联邦议院和联邦各州在欧洲一体化进程中将起的作用。此外,修改后的《基本法》还保证了联邦邮政和联邦铁路的私有化。

《基本法》的核心内容

《基本法》共分11章、146条。第1-19条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第20-37条是有关国家体制及联邦和州的关系;第38-82条是有关立法机构及立法程序;第83-104条规定了司法机构;第105条有关军事防御;第106-146条是有关过渡时期的条款。《基本法》规定,德国是联邦制国家,由16个州组成,每个州均享有一定的独立性,并制定有各州的宪法,但州宪法必须符合《基本法》。《基本法》规定了德国国家制度的几项原则,即民主制、联邦制、福利国家和法治国家的原则。同时还规定了三权分立的原则,即立法的宪法机构是联邦议院和联邦参议院,法律的执行则由联邦政府及联邦总理和联邦总统来承担,司法职能归联邦宪法法院。外交、国防、货币、海关、邮政、铁路、航空等属联邦管辖。德国国家政体为议会共和制,联邦总统为国家元首,联邦总理为政府首脑。

责任编辑: quel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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