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惊现《恋爱法》!

昨天看看电视的时候看到一则关于网上出现《恋爱法》的新闻!我用搜索引擎搜索了一下,果然有这回事!全文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依法参加恋爱活动的权利,规范恋爱行为,维护社会恋爱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恋爱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恋爱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恋爱事业。

  第四条 恋爱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精神支柱,国家保障恋爱事业的充分发展,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恋爱事业的发展。

  国家对发展恋爱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各新闻媒体、报刊杂志、广播电影电视、出版单位有宣传高尚恋爱或爱情的义务。

  第五条

  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推进恋爱管理体制改革,促进恋爱事业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协调发展,坚持一手抓经济建设,一手抓恋爱事业,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继往开来,与时俱进,充分发挥爱情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积极作用。

  第六条 国家鼓励发展高尚的恋爱事业,提倡恋爱自由。

  禁止包办、买卖恋爱和其他干涉恋爱自由的行为。

  禁止假借恋爱索取财物。

  禁止同性恋。

  禁止恋爱暴力和对恋人的虐待。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恋爱的权利与自由。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文化程度等,依法享有平等的恋爱机会。

  第八条

  依法设立的恋爱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必须到恋爱行政部门进行登记注册,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否则不具备恋爱中介服务资格。

  恋爱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假借恋爱中介服务从事有关色情、功、反动、贩卖毒品、地下六合彩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九条 国家对恋爱事业实行宏观管理。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恋爱工作。

  国务院恋爱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恋爱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恋爱事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恋爱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恋爱事业。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恋爱事业的工作。

  第二章 恋爱条件

  第十条 恋爱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十一条 恋爱年龄,男不得早于十六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四周岁。国家鼓励晚恋,晚恋者应予以奖励。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恋爱: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双方年龄差距在六十周岁以上的;

  (三)其他各种社会团体、宗教团体对其成员有禁止恋爱规定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恋爱无效:

  (一) 严重违反恋爱道德的;

  (二) 胁迫对方恋爱的;

  (三) 未到法定恋龄或双方年龄差距在六十周岁以上的。

  第十四条

  未达到法定恋龄而进行恋爱活动的,属于早恋。早恋无效。早恋者不具有恋人的权利与义务,但不影响过无过错方的恋爱权利。

  第十五条 公民不得假借他人名义恋爱。

  求爱人不得向被爱人发出虚假的求爱信息。求爱人与被爱人均不得以任何形式欺编对方。

  第十六条 公民可以委托他人代理恋爱,但必须向对方说明。

  代理人必须能够代表委托人的择爱标准,代表委托人的恋爱意愿,代表委托人的真实形象。

  代理恋爱的,委托人与代理人应当签订恋爱代理合同。

  第三章 求爱与表达爱意

  第十七条 公民有求爱与表达爱意的权利与自由,公民亦有拒绝他人求爱或表达爱意的权利与自由。

  求爱与表达爱意应当坚持“下定决心、不怕牺牲、排除万难、坚持胜利”的方针,发扬“胆大、心细、脸皮厚”的精神,勇往直前,义无反顾。

  第十八条 公民有选择求爱与表达爱意的方式方法的权利与自由,公民可以采取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向被爱人求爱或表达爱意。

  求爱与表达爱意时应当讲文明、讲礼貌、讲道德。国家提倡浪漫、文雅的求爱方式。

  公民拒绝他人的求爱与爱意时,应当委婉,尽量避免伤及对方自尊心;但对方对此仍不知情而继续纠缠时,可以坚决果断地拒绝而无须考虑对方的感受。

  第十九条

  求爱人对被爱人求爱或表达爱意时,应当表明“我爱你!”、所爱之理由、如何爱上的、爱有多深、从何时爱起及爱之期限。

  求爱人未对被爱人表明“我爱你!”的,月亮代表他(她)的心。

  求爱人未对被爱人表明所爱之理由的,理由为因为爱所以爱。

  求爱人未对被爱人表明如何爱上的,为一见钟情。

  求爱人未对被爱人表明爱他(她)有多深的,深度为太平洋之最大深度。

  求爱人未对被爱人表明从何时爱起的,以其出生年龄为准。

  求爱人未对被爱人表明所爱之期限的,期限为一天至一万年不等。如果求爱人对被爱人直接表明所爱之期限的,最短不能少于一秒,最长不能超过天荒地老。

  第二十条 一方爱另一方,而另一方却不知者,视为暗恋。一方爱另一方,另一方知道却不接受者,视为单恋。

  暗恋者与被暗恋者、单恋者与被单恋者不具有恋爱关系。

  第二十一条 一方勾引对方向自己产生爱意的,视为诱恋。诱恋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第二十二条 公民求爱与表达爱意的方式方法和内容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公民可以在求爱或表达爱意的同时表达其他意愿,但也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公民不得假借求爱或表达爱意宣扬有关反动、功、迷信、色情、暴力、资本主义的意识形态的信息。

  公民不得假借求爱或表达爱意来窃取国家秘密或有关企事业单位的秘密。

  第二十三条 公民在求爱或表达爱意时即表明本身已表示对恋爱行为承担责任。求爱以求爱信号发出为标志。

  承担恋爱责任是指求爱人在恋爱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恋人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求爱人在向被爱人发出求爱信号或表达爱意后,在八个月内,对方没有表示拒绝的,表明其已默认接受;如果对方在四年内仍未表示接受的,表明其已默认拒绝。

  第二十五条 求爱人对被爱人的求爱权,有效期自求爱或表达爱意产生日起三十年三个月零三天止。

  求爱人对被爱人的追索权,有效期自被拒绝求爱起二十年二个月零二天止。

  求爱人对被爱人的再追索权,有效期自自行使追索权被拒绝起十年一个月零一天止。

  第四章 恋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六条 恋人在恋爱关系存续期间依法享有以下权利,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一) 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权利;

  (二) 提出分手和重新寻找恋爱对象的权利;

  (三) 拒绝对方提出的牵手、接吻、看或抚摸身体及性生活的要求的权利;

  (四) 接受第三者或他人的求爱要求的权利;

  (五) 隐私权;

  (六) 在生活上不受对方支配的权利。

  (七) 对他方爱自己有多深或忠诚度进行调查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恋人在恋爱关系存续期间必须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 定期或不定期与对方进行感情交流;

  (二) 尊重对方的宗教信仰与生活习惯;

  (三) 保守对方的隐私和秘密;

  (四) 保护对方的人身与财产安全;

  (五) 保障双方的恋爱活动不受第三者或其它因素的干扰;

  (六) 对他方的学习、工作、生活给予帮助;

  (七) 无适当理由,坚贞不渝地深爱对方。

  第二十八条 恋人的权利与义务随着双方恋爱关系的结束而中止。

第五章 恋爱关系

  第二十九条 恋爱双方开始恋爱,即表明双方具有恋爱关系。恋爱关系的开始由被爱人接爱求爱人的求爱之日起。

  恋爱双方正式开始恋爱后,应当在有星星和月亮的夜晚相互向对方进行宣誓,誓词如下:我对你的爱如长江之水滔滔不绝,如黄河之流一发不可收,为了你,不管上刀山还是下火海,即使万箭穿心、头破血流、肝脑涂地也在所不辞,无论天荒地老还是海枯石澜,永不变心。

  恋爱双方可以签订恋爱合同以确定双方的恋爱关系,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恋爱合同应当载明恋爱双方的姓名、因何原因恋爱、何时何地开始恋爱、恋爱期限、恋爱深度以及恋爱期间共同财产如何处理等事项。

  第三十条 恋爱双方地位平等,恋爱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歧视另一方。

  恋爱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恋爱关系。凡是有关恋人的事情要予以重视,凡是恋人提出的合理性意见要予以采纳。

  第三十一条

  恋爱的最终目标可以是一夜欢情、白头皆老或长厢斯守。但恋爱双方在恋爱关系存续期间,必须坚持以约会为中心,坚持调情的基本原则,坚持甜言蜜语和花言巧语。

  第三十二条

  与多人同时发生恋爱关系的,视为重恋。公民有重恋的权利与自由。但如果恋爱双方有关于不准重恋之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三条 初次与他人恋爱者,视为初恋。

  恋爱行政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初恋者所在单位及恋爱中介服务机构等应当为初恋者提供心理咨询与战略战术指帮助。

  国家依法保护初恋者的正当权益。

  第三十四条

  恋爱一方在对方不知道的情况下秘密与第三者恋爱的,视为偷情。偷情可耻,全社会应当对偷情者进行批评和教育。

  第三十五条 恋爱双方未登记结婚,非男女双方自愿,不得同居或发生性关系。

  男女双方自愿下发生性关系必须做好避孕措施。

  恋爱双方未登记结婚所生之子女,为私生子女。私生子女同样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六条

  恋爱双方可以约定恋爱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恋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恋爱双方可以约定恋爱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生活、工作或学习所需的开支由各自负担、共同负担或部分各自负担、部分共同负担。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由双方共同负担。

  恋爱双方对恋爱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恋前财产的约定,共同生活、工作或学习所需的开支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恋爱双方对恋爱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恋爱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恋爱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三十七条 恋爱双方在恋爱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下列所列归共同所有外,其他均归恋爱一方所有:

  (一) 双方共同努力所得的财产;

  (二) 双方共同出资所得的财产;

  (三) 其他双方约定为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

  恋爱双方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三十八条

  恋爱双方有互相扶助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助义务时,需要扶助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助费的权利。但如果对方坚持不履行扶助义务时,不得强求。

  第三十九条 恋人一方可以将全部或部分恋爱权利或恋爱关系转让给他人行使,但必须征得另一方同意。

  两对或两对以上恋人之间可以进行恋爱权利与恋爱关系的交换,但如有一人不同意的,则不能交换。

  恋爱权利或恋爱关系的转让与交换,各方必须亲自或委托他人进行口头或书面的约定。

  第六章 分手与失恋

  第四十条 恋爱双方有一方提出分手的,可以分手。分手即表明恋爱双方结束恋爱关系。

  恋爱一方对另一方不再产生爱意并向其提出分手要求的,另一方视为失恋。

  第四十一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分手。女方提出分手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分手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四十二条 分手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恋爱关系的,可以恢复恋爱关系。分手后恢复恋爱关系的称为复合。

  复合的恋爱双方应当吸引教训,总结经验,增强忧患意识,倍加珍惜感情,倍加维护稳定,倍加加强团结。

  复合后的恋爱双方如果要再次进行宣誓的,应当在誓词前加上以下内容:曾经有一段真挚的爱情摆在我面前,我没有好好珍惜,如果上天再给我一次机会的话,我一定会对你说“我爱你!”,如果要在这三个字前面加一个期限的话,我希望是——一万年。

  第四十三条

  进行恋爱宣誓后,恋爱一方违背誓词而遗弃对方的,应当依法赔偿对方适当的精神损失费。赔偿的多少由双方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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